北京师范大学学生申诉管理办法


2019-04-01

201776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2017718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公平,保障学校依法按章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北京师范大学学籍,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研究生,如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申诉的受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申诉,是指学校内部的复查。

  第四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不服,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不予复学;

  (二)违规、违纪处分决定。

  第五条  学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履行学生申诉复查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及时、便利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六条  学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提起申诉,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学生提起申诉。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

主管信访的校领导任申诉处理工作小组主任,主管学生工作、教学工作的校领导任副主任。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督察督办办公室。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

  (四)对学校及其职能部门和部(院、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受理申诉后,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抽调申诉处理工作小组中57名成员成立复查小组,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其中教师和学生代表不少于50%。

  第十条  申诉复查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项申诉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事件公正审查的。

  本款规定,适用于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员。

  第十一条  申诉复查小组组长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工作小组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申诉复查小组组长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诉事项与期限

  第十二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处理工作小组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诉期限的,应在障碍因素消失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诉处理工作小组核查属实的,可视为申请时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不予受理。

  有申诉权的申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诉。

  第十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递交《北京师范大学学生申诉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须准确无误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姓名、所在部(院、系)、班级、学号、学习类别和层次等);

  (二)本人详细通信地址;

  (三)做出行政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名称;

  (四)申诉请求的事项;

  (五)申诉请求的理由;

  (六)提出申诉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委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办理的学生申诉,应提供委托书和法定监护人、其他代理人身份证明书。

  第十四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诉做出:予以受理、暂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复查结论,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应当对于以下七种情况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受理范围;

  (二)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不属于学校管辖的;

  (四)对已经做出申诉复查结论重复申诉的;

  (五)已撤回申诉,又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诉的;

  (六)由他人代理的申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七)申诉书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改正的。

  不予受理的申诉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应当对于以下两种情况的申诉暂不受理。

  (一)申诉材料中无学校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

  (二)提出的书面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暂不予以受理的申诉,待申诉人限期补正后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在2日内,成立申诉复查小组,并将申诉复查小组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告知其有要求复查小组成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申诉复查小组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查报告,提出复查建议,报请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审批。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延长复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四章  调查与审理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复查小组根据工作需要,按以下程序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一)提取原处理或处分的原始材料,对原处理或者处分予以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向申诉人进行书面询问;

  (三)听取原处理部门负责人、经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四)对申诉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五)确有必要时,可决定组织申诉听证会;

  (六)申诉复查小组综合以上情况,向申诉处理工作小组提交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

  第二十条  在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中,原处理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诉人和相关部门或者其他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复查小组应当对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程序是否正当;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是否明确;

  (五)原处理或处分是否适当;

  (六)被申诉的部门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在申诉事项复查结束后,应当根据复查情况做出复查结论,形成申诉复查决定书。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学号、所在部(院、系)、年级、学习类别和层次等;

  (二)申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三)复查审理情况概要;

  (四)处理的意见和决定;

  (五)申诉人享有的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复查结束后,根据情况提出申诉处理意见,做出下列三种结论:

  (一)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定性准确,处理或处分适当。原处理或者处分正确,做出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结论。申诉复查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二)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定性准确,但处理或处分轻重不当,应予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三)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1.所列事实不存在的;

  2.所列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错误的;

  6.显失公正的。

  第二十四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在学生申诉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复查:

  (一)申诉人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

  (二)达成和解,学生撤诉的。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诉处理工作小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的处理或者处分事项,学校应当责成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建议学校撤销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要15日内按规定程序做出最终复查决定。复查决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学校不得因学生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申诉复查结论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申诉复查结论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做出复查结论之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应当终止申诉事项的审查,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申诉。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送达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本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

  (三)按申诉人亲自填写的申诉书中的本人通信地址邮寄送达;

  (四)在学校网站或校报公告送达。

  第二十九条  申诉期间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在申诉处理工作小组未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的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在接到申诉人的撤回申请后,可以停止对申诉人的申诉复查工作。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处理或者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申诉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学校应当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的,提请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学校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六章  申诉处理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学生申诉复查的调查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但听证只适用于:

  (一)申诉人受到学校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的申诉;

  (二)申诉人受到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

  第三十四条  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申诉处理工作小组认为有必要,可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申诉听证会的举行与否由学生申诉复查小组决定。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各一人,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听证会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复查小组组长从申诉处理工作小组成员中指定,并负责听证会的筹备与组织。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向申诉处理工作小组主任报告申诉处理意见。

  听证工作人员的回避适用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举行听2前,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应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会基本组成人员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诉人,由申诉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申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1-2代理。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须在举行听证1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按时参加听证。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三十九条  听证会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申诉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申诉人进行陈诉和申辩,提出申诉的理由;

  (三)违纪处理部门人员提出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及处分结果;

  (四)听取申诉人的最后陈诉;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申诉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申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应立即进行讨论,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听证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工作小组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