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基层就业学费补偿贷款代偿管理办法


2019-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我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15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学费由国家实行代偿。在校学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与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二章  资助范围、标准和年限

第三条  本办法中毕业生是指我校全日制本科生、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免费师范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五条  本办法中,基层单位包含两类:

第一类是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主要指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乡镇企业等。县城中学、县城医院以及县政府派出街道社区)等可以纳入补偿代偿申请范围。

第二类是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主要指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因上述行业分布广、地区跨度大和流动作业性强,工作现场可以包含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政府所在地。

1:对于化工、电力、航天、邮政、交通、机械制造、冶炼加工、土建施工、高新科技等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补偿或代偿申请人应出具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乡镇以下的相关就业证明,即上述行业工作现场不含县政府所在地。

2:通讯、金融、烟酒等行业不属于补偿代偿申请范围。工作单位或现场在县政府所属局委办等机关单位、地级市市辖区及以上城市所辖街道(社区)的,不在补偿代偿申请范围。

3:西藏自治区除拉萨市市辖区外都可以报送。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我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七条  每个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第八条  国家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代偿完毕。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毕业生本人在向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递交《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复印件。

(二)学费补偿和贷款代偿工作每年接受两次申请,学生需要在每年615日和1215日前将申请材料交至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30日和12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学校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30日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

第十条  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需在每年615日之前将《在职在岗调查表》寄至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应及时告知办理代偿的原高校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学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